对逮捕案件的质量分析 —以某县基层检察院为视角

2018-05-22 09:51:15  来源:闫静  


[摘要] (通讯员 郭彦华)逮捕是由法律规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审查或者决定,并经法律规定的执法机构执行,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具有一定时限的剥...

   (通讯员 郭彦华)逮捕是由法律规定的执法机构依照正当的法律程序审查或者决定,并经法律规定的执法机构执行,针对可能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具有一定时限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逮捕作为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其目的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致的,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虽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逮捕的条件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逮捕工作中还是存在很多问题,本文就是以某县基层检察院为视角,分析当前逮捕案件的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提高逮捕案件质量的措施。

    一、逮捕案件基本情况

    以下表1是某县基层检察院刑事案件的逮捕情况和捕后判决情况。从表1中可以看出2015年—2017年逮捕率分别是91.6%、91%、88.8%逮捕率有逐年下降的趋势,捕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的分别为64.8%、68.3%、78.3%。

    二、 逮捕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1、逮捕率偏高、捕后轻判率偏高

    2015年-2017年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批捕率虽然在逐年下降,但是平均逮捕率仍为90.4%,逮捕率偏高;捕后轻判率平均为70.5%捕后轻判率偏高。

    2、“够罪即捕”的思想依然存在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尤其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基层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的检察官们其实已经认识到“构罪即捕”思想应该被摒弃,也认识到现在司法体制改革要求检察官们要树立人权保障、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理念。但是,在实际的办案过程中理论和实践总是处于脱节的状态,“够罪即捕”的思想还在不同程度地影响着检察官们的判断。

    分析原因主要是因为长期以来陈旧的法治观念根深蒂固,即使认识到这些观念已经无法适应现在改革的要求,但是要彻底改变也还是很难,绝非一朝一夕能够转变过来。具体表现在第一,检察人员都有着畏难情绪,想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只要够罪了就肯定捕不错,充其量也就是逮捕质量不高,捕后有可能轻判,所以可捕可不捕的案子大多是一捕了之。第二,在司法实务中,检察官对不捕案件或许要承担更多的风险,所以对那些犯罪事实清楚,但情节比较轻,或者是像一般的交通肇事案子,在民事部分没有调解之前,为了规避职业声誉风险一般都会一捕了之。举例说明,犯罪嫌疑人甲因为邻里纠纷将乙打成轻伤,但是受害人乙表示对甲谅解,检察机关考虑到当事人和解,而且情节也比较轻就作出无逮捕必要的不捕决定。而没过多久,甲又故意犯罪,如果受害人揪出之前不捕的决定来质疑之前不捕的决定,再加上现在网络舆论的一片倒,或许之前作出不捕决定的检察官也会因此而受到来自各方的质疑和压力。为了规避未知的风险,影响检察官的职业生涯,面对可捕可不捕的案子检察官们更多的倾向于逮捕。第三,一些检察官们对司法改革的方向,对新的司法理念没有一个深刻明确的认识,所以就无法更好的指导司法实务,导致在执法办案中容易受舆论影响、容易被普通民众的情绪所干扰,而无法坚持“凡逮捕均依法逮捕,凡不捕均依法不捕”的法定原则。

    3、对逮捕条件的把握不到位

    批捕工作中,检察官对逮捕的证据条件、刑罚条件、社会危险性分析的不够。主要是因为第一,证据意识不强,不重视非法证据的排除,对瑕疵证据更是不重视,总想着瑕疵证据在后阶段的侦查中能够弥补。非法证据调查核实难,因为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少,审查逮捕办案期限又短,直接限制了非法证据调查核实的开展。在证据审查时更多的是对证据的简单罗列,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关联性没有深入的分析综合分析。某县检察院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案是因为排除非法证据而导致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第二,对逮捕的刑罚条件研究不够深入,因为审查批准逮捕处于侦查的初始阶段,侦查监督部门与公诉部门和法院的沟通交流少,工作衔接机制也不完善,所以一般在作出逮捕决定后基本不太关心案件的走向,至于最后的判决结果更是不关心,对于逮捕决定作出后的诉讼阶段的法律文书如起诉书、量刑建议书及刑事判决书很少进行系统分析,更不会对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及刑罚进行比较研究。所以一些检察官并不熟悉量刑规则,不能较为准确的预测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幅度,对于哪些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能准确把握。第三,不重视社会危险性的分析。目前社会治安形势依旧严峻,公安机关维稳的任务依旧繁重,所以公安机关很注重打击的力度和效果,总是希望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都能被批准逮捕,一是可以争取更多的时间来处理纠纷矛盾,二是可以为侦查争取更多的时间。而对社会危险性的重要性认识很不到位,所以在侦查中只收集关于犯罪事实的证据,而很少收集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提请批捕时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缺少说明和详细的论证。除此之外,因为社会危险性具有主观性、盖然性、动态性的特点,所以司法实务中要证明社会危险性难度很大。

    4、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有前科影响捕后轻判

    通过统计分析,发现近三年来捕后案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的案件中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故意伤害、贩卖毒品等这几大类占了50%以上。(以下图一是某县检察院2017年捕后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等的案件罪名)因为这些案件可以刑事和解,及时退赃、赔偿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而在逮捕阶段受害方大多情绪比较激动,很难进行沟通,所以双方和解的困难比较大。而在逮捕后,被害方的情绪逐渐稳定下来,趋于理性,嫌疑人也认识到自由的可贵,所以双方更容易进行协商沟通。被害人得到赔偿后一般都会谅解嫌疑人,不愿意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会综合全案的证据还有各种量刑情节对嫌疑人从轻处罚。从逮捕标准的把握来看,赔偿情况既对量刑有直接的影响,也是衡量行为人社会危险性大小的一个指标。所以,民事赔偿直接影响着对逮捕条件的判断,而民事赔偿大部分都是在批准逮捕之后,这也是造成捕后轻判的一个重要原因。还有部分犯罪嫌疑人,尤其是盗窃案中,惯犯很多,所以每次盗窃的金额就是刚达到立案标准,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2款的规定,有前科可以“径行逮捕”,所以导致有相当一部分刚达到立案标准的盗窃案件批捕后最后轻判。

    三、提高逮捕质量的措施

   (一)更新司法理念

    理念是实践的先导。侦查监督工作中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归根到底还是司法理念跟不上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发展的需要。改革的落实也需要首先转变理念。所以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是搞好一切工作的基础。

    首先要摒弃“有罪推定”、“够罪即捕”、“重配合、轻监督”、“重打击、轻保护”等陈旧司法理念,树立证据意识、人权保障意识、程序意识、公正行使逮捕权等意识,将“疑罪从无”的理念落到实处。其次,要树立起监督就是支持、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理念,正确处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定关系,不能一味的把公安机关当成“自己人”。最后,检察官必须树立强烈的公平正义感,在办案中遇到困难与压力时坚持依法办案的意志和决心,只服从于法律、证据和良心,严禁突破法律作出捕或者不捕决定。具体要贯彻以下几个原则:

    1、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以审判为中心”就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即对于刑事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所以侦查监督部门必须重视证据,以更加严格的标准审查证据,捕或不捕,必须以证据为依据,而不能仅凭推断出来的客观事实或者预期的证据来贸然作出逮捕决定。因此在审查逮捕阶段必须坚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未达到证明标准不能批准逮捕。同时笔者认为这里的证明标准并不能完全等同于审判的标准,因为审查批准阶段才是侦查的初期,对证据的合法性上个诉讼阶段应该是一致的,但是在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方面审查逮捕阶段可以低于审判阶段。因此审查逮捕阶段应着重对非法证据的调查和排除。根据以往的办案经验对侦查活动中出现问题比较多的侦查行为进行重点审查,并严格执行讯问程序,推行讯问实质化,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中发现违法侦查行为。对经过调查核实确认为非法证据的证据坚决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并推进全程无死角的同步录音录像,这不仅可以监督侦查人员依法讯问,提高证据质量,同时也是对侦查人员的一种保护,当犯罪嫌疑人身上出现莫名其妙的伤痕时,全程不间断无死角的录音录像就能够说明很多情况,远比侦查人员自己提供的证明自己没有刑讯逼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强。

    2、贯彻比例原则

    贯彻比例原则就要摒弃只要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对其逮捕就不是错案的思想。比例原则被视为现代公法学中的“帝王条款”,是国家干预公民基本权利时必须遵守的基础性原则。逮捕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比例原则是评价适用逮捕措施是否合理的标准之一。比例原则旨在限制公权力从而实现人权保障,他要求国家机关应考虑所采取的手段和要实现的目的之间的比例关系,要求国家机关行使权力必须在必要的限度内,使公权力尽量少影响私权利。在审查逮捕时贯彻比例原则就应该通过价值衡量,从适当性、必要性和适应性三方面把握逮捕的适用,确保适用逮捕的手段对犯罪嫌疑人的侵害必须小于羁押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具体而言,就是我们在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时,既要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又要在确定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况下,首先考虑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时,才适用逮捕。

    3、树立客观中立原则

    审查逮捕要保持客观中立,包括检察官客观中立和对事实认定客观中立。检察官客观中立是指检察官为了发现事实真相和实现诉讼目的,不能站在当事人任何一方,而应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检察官要保持客观中立首先要增强法律监督理念、中立和客观公正理念,从思想上筑起防止偏离中立性的防线。第二,必须要有一个正确的自我定位,但是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重打击、轻监督”等观念的影响下,俨然将自己定位成一个狂热的“追诉者”,所以检察机关必须积极进行角色转变,从追诉犯罪转变为控制侦查,真正成为诉前程序的把关者和审前程序的控制者。第三,要保持客观中立就必须坚持依法独立办案,首先必须争取党委支持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办案,其次检察官要在遵循一般的、共性的法治标准的基础上,坚持符合审查逮捕特殊属性要求的司法主体的独立人格,坚持独立判断依法处理。第四,严格按照要求落实侦查监督办案责任制,增强检察官依法办案的独立性,依法规制检察长的指令权,体现亲历性和责权相统一的原则,增强审查案件的司法属性,从办案机制上保障检察官办案的中立性。第五,对事实认定、证据审查要不偏不倚,兼听则明,既要审查有罪证据,又要审查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既要重视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的审查,也要重视对无社会危险性证据的审查;既要听取公安机关羁押的理由,也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相关意见。

   (二)转变审查逮捕的方式

    1、明确逮捕条件的内在逻辑关系

    首先,除了逮捕其他强制措施也都需要证据条件所以证据条件不是逮捕的专属的、重要的条件,而是所有强制措施的必备条件。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理由绝对不能仅仅是其涉嫌犯罪或涉嫌重大犯罪。其次,刑罚条件只是证明有无社会危险性的前提和最低标准,因此只有刑罚条件还不能完全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最后,逮捕的最终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有无社会危险性是判断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所以说有无社会危险性也是判断是否需要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的关键因素。因此,需要明确逮捕三条件之间的逻辑关系,即证据条件是前提、刑法和刑罚条件是基础,社会危险性条件是关键。综上所述,审查逮捕时在明确证据和刑法、刑罚条件的前提下,由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来决定是否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捕。

    2、重视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

    坚持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为核心,使社会危险性真正成为逮捕、不捕与运用少捕政策的“分水岭”。

    首先,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也必须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必须要有相关的证据并运用一定的证明方式来证明。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如果此证据可以直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公安机关就不用再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但必须在提请批准逮捕时专门予以说明;另一种是专门用来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前一种证据还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时,公安机关就需要收集和固定其他能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其次,应该采用司法证明模式来证明社会危险性,即公安机关作为取证主体,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检察官居中作出裁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提供相关证据提出辩驳意见。

    3、转变证据审查方式

    构建以客观证据为核心的证据分析论证和案件事实认定体系,以前的办案中,检察官很容易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产生先入为主的惯性思维,在今后的审查中,检察官要从客观证据审查入手,最后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在制作审查报告时,证据的罗列也应该按照这样的要求执行,同时增加细致、全面的证据分析内容:一要注意分析论证的顺序和层次,按照先客观性证据后主观性证据的顺序进行,客观性证据要按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及关系程度,依据对定案的重要性程序排列顺序。主观性证据按照先证言后供述的顺序排列;二要围绕客观性证据分析证据体系,以客观性证据证实案件关键事实,检验主观证据的真实性;三要通过证据分析呈现证据体系存在的漏洞和问题并通过引导侦查取证核实案件证明体系。

    其次,改革完善《审查逮捕意见书》撰写方式,简化文书、笔录。审查逮捕中《审查逮捕意见书》耗费了办案检察官大量的精力和时间,而现在层报审批模式扁平化,所以《审查逮捕意见书》应该简单化,需要探索同步录音录像和诉讼化审查笔录来取代《审查逮捕意见书》的功效,使办案检察官把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放在对案件证据的综合分析上和合法性审核上,更有利于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提高审查逮捕的效率和质量。

    4、实现审查逮捕工作诉讼化

    要实现审查逮捕工作诉讼化就是要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能有效地参与到诉讼过程中,形成侦查监督部门居中,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居于两边的三角形诉讼结构。如前所述,在侦辩审的这个三角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必须中立,没有偏见的听取双方的陈述和意见。在这个过程中检察官不仅要听取侦查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需要被逮捕的意见,还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证据问题、法律适用、是否有社会危险性提出的意见。其次应该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即应全面审查“在案”证据而非仅仅是“在卷“证据。这就要求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质性的讯问而不能走过场,要对发生变化的供述进行认真重点复核,并在讯问中发现违法侦查的线索,除此之外还必须坚持以讯问为原则,不讯问为例外。遇到复杂、疑难案件需要询问证人和被害人的要认真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再次,逐步建立审查逮捕公开审查机制。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公开听取公安机关和当事人的意见意见,为处理案件提供安靠,构建一个开放、透明、民主的阳光司法体制。当然在这个三角诉讼结构中作为员额检察官必须坚持做到亲自查阅卷宗、亲自提讯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审查、事实的认定必须由员额检察官亲自进行并作出决定并承担责任。

    5、提高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检察机关不仅仅肩负着打击犯罪的重要职责还肩负着化解因犯罪而引起的社会矛盾的职责,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因此检察机关要把化解社会矛盾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始终,但是侦查监督部门因为7天的审限较短,所以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基本不开展,导致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轻刑案件批捕率过高。所以在今后的工作中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对犯罪事实清楚的轻型案件,认真积极主动的开展释法说理、心理疏导等工作,促进当事人化解积怨,争取尽早化解矛盾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应该准确适用宽严相济政策,能不捕尽量不捕力争做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统一。对弱势群体的轻微犯罪一般应从宽处理。因为对弱势群体如果处理不当很容易激起他们对社会的不满和怨恨如果他们开始报复社会就会形成极其不稳定的安全隐患未成年人因为其性格和行为可塑性很强,所以对于情节不严重的犯罪一般也应采取宽缓政策来处理,有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对初犯、偶犯以及因邻里、亲友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一般也应依法从宽处理,因为这部分人主观恶性、社会危险性都比较小,从宽处罚有利于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

编辑: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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