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张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务,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规定将扒窃作为行为犯入刑。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具体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额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而至目前为止,尚没有对“随身携带”解释。因此,在司法所实践中对盗窃罪“随身携带”如何理解至关重要。
有案例如下: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晚,犯罪嫌疑人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某网吧内,趁上网的白某趴在电脑桌上熟睡之机,将白插在电脑上充电的苹果4手机盗走,手机价值六百元。
以上案例对于网吧界定为公共场合没有异议。但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是否属白随身携带的财物,对此却有两种分歧意见。一种认为:对该解释中“随身携带”因做宽泛性理解。只要在被害人可控制范围内、紧随身边的物品都应视做“随身”。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分歧意见认为:随身携带仅指在兜里,佩带在身上的物品。李某的行为应为普通盗窃行为,因手机价值不够盗窃罪构罪标准的规定,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对该解释中“随身携带”应做限制性理解。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从立法本意上说,将扒窃行为入刑,是因扒窃潜在威胁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将其入刑的目的是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感。如将其定为可控制范围内、身边的物品,势必造成打击过宽的问题。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中来看,如做宽泛性理解,多远的距离为随身,难免带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也存在于普通盗窃罪难以鉴别的问题,因此实践操作性不行。其与上述理由,以上案例应为普通盗窃行为。在没有对“随身携带”有明确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对其理解为:装在兜内、提在手上、佩带在身上的与身体发生紧密接触的财物。
编辑: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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